【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9日,昆山市某培训学校学生陈某与同学结伴,从昆山出发乘坐旅游专列到合肥旅游。途中快抵达合肥时,陈某突然脸色惨白,全身发冷,扑倒在列车地板上。同学拍打无反应,当即告之列车员。
列车员通过广播找来乘坐该次列车的两名医务人员对陈某进行急救。在旅游列车抵达合肥后,车站及时通知铁路医院派出救护车抢救。虽经医务人员的抢救,但陈某仍于两小时后死亡。铁路医院诊断确认陈某死亡原因为心脏病突发。
尸体由原告及死者亲属火化处理,陈某的父母认为,陈某乘坐火车并购买了火车票,已经和铁路公司达成运输合同。铁路公司有责任保护其旅客的乘车安全。铁路公司应当对其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此,陈某父母和铁路公司就此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于2023年6月18 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案例解读】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第一,旅客购买车票达乘列车,是否与客运单位成立客运合同?
第二,旅客魏某因自身原因引起死亡,承运人铁路公司对乘客死亡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旅客购买车票搭乘列车是否表明旅客和客运单位成立客运合同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法律规定,在未作特别说明时,只要旅客正常购票,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即成立客运合同。
重点在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审理认为,旅客陈某是心脏病突发时,列车乘务人员及时通过广播找来医生加以救治,在列车到站后,承运人又通知铁路医院采取有效救治措施。据此,可以认定承运人已经尽了最大的救治义务。没有证据表明铁路部门作为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
因此,陈某的猝死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与铁路部门无关,故被告铁路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查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则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是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骨干力量,以团队化的运营方式办理每一起案件,专业、精准和高效的原则贯彻于每个案件,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