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庞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在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楼XXX物业工程部开会时与同事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后被同事劝开。嗣后,在经理办公室内,被告人庞某突然起身关门,并用随身携带的电笔戳伤王某某眼睛。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玻璃体出血和左眼视野缺损,视野半径40°以下(视野有效值60.2%),分别构成轻伤(贰级)。被告人庞某因外伤致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庞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对上述犯罪事实做了供述,随后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马政鹏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赔偿,取得当事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