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抢劫案
被告人:樊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经历:
2015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樊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至上海市徐汇区陕西南路XXX弄XXX号,采用翻墙割开纱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先在底层客厅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二部、音箱等物,再至二楼卧室内欲窃取其他财物时,惊醒睡眠中的陈某某,樊某遂持刀胁迫,将陈某某面部划伤,劫得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首饰若干(合计价值人民币4,956元)及两张银行卡等物,并在逼迫陈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逃离现场。嗣后,樊某至上海市长宁路XXX号招商银行xxxM机使用上述劫得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8,800元。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部、左耳后及左颈部皮肤裂创,已构成轻伤。2015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樊某在上海市虹口区张桥路XXX弄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查获部分赃款赃物。到案后,樊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马政鹏律师认为被告人樊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樊某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的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不足部分责令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