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牧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牧某在与被害人黄某某唱歌娱乐后,又约被告人谷某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等人一同至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路上的某酒吧继续喝酒娱乐。至次日凌晨2时20分许,牧某、谷某、刘某某、虞某某(均系未成年人)等人以黄某某曾说过刘某某坏话为由,将黄某某带至酒吧附近的淮海中路XXX弄小区内,对黄某某实施踢打,后因小区居民发现,上述人员又将黄某某带至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小区内,继续对黄某某实施踢打、抽打耳光,致使黄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黄某某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包括三踝骨折),构成轻伤。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牧某在得知公安人员找她后自愿在上海市普陀区某酒店内等候公安人员;同年4月8日,被告人谷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牧某、谷某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牧某的父亲向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牧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马政鹏律师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牧某、谷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牧某、谷某均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牧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两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