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人:卞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下设区公司、分公司、支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理财产品,采用招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式,向投资人变相承诺5%至13%保本付息的高额回报。被告人乐某于2014年9月入职某公司。2015年8月13日,某公司设立第四运营中心(后更名为徐汇区公司),乐某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区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8月入职某公司,2015年8月起任徐汇区公司销售管理部经理,全面负责区公司理财产品的销售业绩。被告人时某、傅某、皮某、卞某、齐某、康某、吴某、伍某于2014年、2015年先后入职某公司,后分别担任徐汇区公司下属八家分公司总经理,通过各自的分公司销售某公司理财产品,并根据被告人乐某、于某及上级公司的指令,布置、分配、协调及督促下级各支公司、团队开展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经司法审计,徐汇区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16日,销售理财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3429万元(以下币种均同),未兑付金额为18169万元。自入职某公司以来,被告人乐某参与的销售金额为30024万元,未兑付金额为19204万元;被告人时某参与的销售金额为7238万元,未兑付金额为4123万元;被告人傅某参与的销售金额为10296万元,未兑付金额为3550万元;被告人皮某参与的销售金额为3821万元,未兑付金额为3011万元;被告人卞某参与的销售金额为5006万元,未兑付金额为2496万元;被告人康某参与的销售金额为2004万元,未兑付金额为1734万元;被告人齐某参与的销售金额为2434万元,未兑付金额为1744万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的销售金额为1111万元,未兑付金额为876万元;被告人伍某参与的销售金额为911万元,未兑付金额为581万元。
被告人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乐某主观上并无非吸的犯罪故意,其本人也投资理财产品;乐某任职徐汇区公司总经理时间较短,作用有限,对业务及资金流向并无控制权;鉴于乐某系坦白等,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于某主观上并无非吸的犯罪故意,其本人及近亲属也投资理财产品;于某在徐汇区公司负责销售管理,作用有限,不应对徐汇区公司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于某系自首、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时某主观上并无非吸的犯罪故意,其本人及近亲属也投资理财产品;时某任职前公司构架已经组建完成并开展业务,对其应认定为从犯;时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傅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傅某主观上并无非吸的犯罪故意,其本人及近亲属也投资理财产品;傅某作为下属分公司的总经理所起作用有限;傅某参与非吸的金额中包括公司员工投资及重复投资金额,应当予以甄别和扣除;傅某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皮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皮某是受公司安排开展工作,主观恶性较小;本案虽无主从犯之分,但皮某在整个公司中处于中下层级,所起作用较小;皮某的犯罪数额中有部分是其作为普通业务员时非吸的金额;皮某系自首,其本人及亲友投资数额逾1000万元,确已无力退赃,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卞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卞某受公司蒙蔽,主观恶性较小,所起的作用类似于从犯;卞某本人及亲友也投资理财产品;卞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齐某作为下级员工并无从了解公司上层的经营状况,没有非吸的犯罪故意,其个人及亲友也进行了投资;齐某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康某受公司蒙蔽涉嫌犯罪,其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且其在公司处于下层,参与时间短,实际获利少;康某参与非吸的金额中包括业绩挂单、本人、近亲属及公司员工投资,应当予以甄别和扣除;康某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吴某受公司误导而涉嫌犯罪,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吴某参与非吸的金额中包括公司员工投资及重复投资金额,应当予以甄别和扣除,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伍某主观上不具有非吸的犯罪故意;伍某入职时间仅二个月,虽担任总经理但从事辅助性工作,并不负责销售管理,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伍某参与非吸的金额中包括员工投资,应予扣除;伍某系自首,一贯表现良好,恳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海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XX集团)投资设立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后某公司投资设立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设区公司、分公司、支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XXX全国大学生创业就业实战营投资基金”、“XXX受让债权协议”等理财产品,采用招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等方式,向投资人承诺5%至13%保本付息的高额回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于某、时某、傅某、皮某、卞某、齐某、康某、吴某、伍某身为申彤集团全资子公司某公司徐汇区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名辩护人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提出异议。对此,人民法院认为,各名被告人为追求业绩提成,罔顾国家融资管理法律规定,向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社会不特定对象推介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回报及还本付息,该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系单位犯罪,各名被告人作为区公司、分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并应当对其所涉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内,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有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将被告人本人及近亲属投资、员工投资、挂名业绩及重复投资等情况分别予以扣除和甄别。查被告人于某、时某、傅某、皮某、卞某、齐某、康某、吴某、伍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四、被告人傅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五、被告人皮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六、被告人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七、被告人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八、被告人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九、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被告人伍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一、违法所得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