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白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白某于2017年2月5日20时15分许,至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西藏北路支行自动提款机取款。期间,被告人白某未将银行卡插入卡槽即操作取款导致取款未果,遂手持自动提款机一旁的固定电话听筒用力敲砸提款机及周围设施以泄愤。在敲砸上述提款机后,被告人白某又至西藏北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内,继续用拳敲击、用脚踢踹自动提款机及周边设施,后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制服。经鉴定,被损坏的提款机部件价值人民币2075元。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白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白某犯罪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