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宁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xxx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祝公路口时,被设卡民警示意停车检查,其未配合接受检查而加速驶离并与被害人陈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宁某自身车损人民币2,262元,被害人陈某车损人民币1,471元)后继续逃离,后执勤民警在本区周祝公路南祝路路口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ml,属于醉酒。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宁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宁某已对被害人陈某作出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在道路上酒驾醉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宁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宁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法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