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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金融诈骗:廉某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20-11-08 09:30:13| 浏览次数:

 

廉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廉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4日,上海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成立,杨某(在逃)为法定代表人和挂名股东,薛某、雷某、贺某(均在逃)为实际股东,由薛某任公司总经理。

公司成立后,分别于2015年8月聘用被告人柳某为副总经理;同年7月聘用被告人鲍某为售后总监;同年3、4月聘用被告人费某、廉某为鉴定师。公司下设多个事业部,对新聘业务员进行统一培训后,通过电话、网络、广告等渠道,招徕持有文玩艺术品并有对外销售意愿的被害人,谎称能够联系买家高价收购或者称可以将文玩艺术品高价拍卖等为诱饵,由鉴定师进行“鉴定”,再由业务部人员根据鉴定向被害人虚高报价,骗取被害人签订协议等,并以收取服务费、入场费、鉴定费等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

被告人岑某于2015年3月受聘于公司,主要负责公司收银工作,后期为行政总监;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2月受聘于公司,负责统一保管相关合同,并根据公司要求,提供个人账户供公司进行资金流转使用。

经司法鉴定,“某公司”与335名客户签订合同、协议,收取金额达人民币1200余万元(以下为同一币种)。其中,被告人柳某涉案金额为600余万元;被告人鲍某涉案金额为800余万元;被告人费某、廉某涉案金额为1000余万元;被告人岑某、冯某涉案金额为1200余万元。

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2月受聘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事业一部的业务,根据团队业绩获取提成;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受聘为公司业务员,后担任副总经理被告人唐某的助理,负责其团队的业务,根据团队业绩获取提成;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7月受聘为公司业务员。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唐某团队与70余名客户签订合同、协议,收取金额达4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团队与40余名客户签订合同、协议,收取金额达200余万元;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邱某2签订二份《合作服务合同》,收取被害人邱某265300元。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柳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9日,被告人费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岑某、冯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3日,被告人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对被告人柳某的犯罪金额应按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协议、合同金额来认定,被告人柳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柳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应以其在公司中主要从事的保险业务来认定相应的犯罪金额。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的罪名无异议,认为鲍某是售后总监,有时参与帮助注销合同等,主要从事的保险业务,应当以其参与的具体犯罪来认定犯罪金额。被告人鲍某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鲍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唐某的犯罪金额应按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协议、合同金额来认定,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审理此案起了积极的作用,唐某没有直接招揽客户,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费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费某有相关鉴定师的培训证书,并提供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指导中心举办的相关鉴定师的岗位培训考核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费某仅是参与鉴定,没有后续合同签订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故费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若认定构成犯罪,则应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费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马政鹏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某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廉某有相关鉴定师的培训证书,并提供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指导中心举办的鉴定评估师岗位培训考核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人廉某系鉴定师,只充当公司的门面,领取固定工资,没有与被害人直接签订合同,对本案的犯罪只起到间接作用,廉某系从犯且作用相对较小,应按其参与的鉴定量认定犯罪金额,建议对廉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岑某主要是收银员,后期担任行政总监,与业务没有关系,对公司的经营并不了解,岑某只是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非常明确知道公司犯罪,故岑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若认定构成犯罪,岑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岑某减轻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冯某虽提供个人账户供公司进行资金流转使用,但是其上级的指意,对该对个人账户资金使用也不是冯某个人控制,冯某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保管合同也只是进行收发,没有直接参与诈骗,应以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合同金额来认定冯某的犯罪金额,冯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冯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初犯,建议对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应以签订的合同金额来认定沈某某的犯罪金额,公司所收的鉴定费不应计入沈某某的犯罪金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判决结果:

被告人柳某、鲍某、唐某、费某、廉某、岑某、冯某、张某、沈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对被告人柳某、鲍某、唐某、费某、廉某、岑某、冯某、张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岑某、冯某、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费某、廉某虽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柳某、鲍某、唐某、费某、廉某、岑某、冯某、张某、沈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了违法所得、赃款,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九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退赃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被告人柳某、鲍某、费某、廉某、张某、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适用缓刑及被告人费某、岑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廉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九、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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