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耿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8日21时许,购毒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沈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沈遂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被告人耿某,称朋友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周某某的微信联系方式提供给耿某,将耿某的联系方式提供给购毒人员周某某。当日22时15分许,购毒人员周某某与耿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价值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支付100元车费,周共计支付600元。当日22时35分许,二人通过微信联系,更改交易价格后加车费共计500元,周将5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耿某,耿某要求对方将钱转入其支付宝账号,并将钱退回给周,周再将500元转入耿某的支付宝账号内。嗣后,二人又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约定在本市杨浦区打虎山路XXX号“锦伟精品酒店”506房间交易毒品。次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至约定地点门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的白色香烟盒中当场查获二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送检耿某的0.41克白色晶体和0.73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耿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马政鹏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并指出,被告人耿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耿某在交易尚未完成时即被抓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耿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耿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