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非法吸收公众案
被告人:姜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陶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2月,被告人姜某入职某公司。同年3月,某公司在本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号开设门店,同年10月,被告人姜某受雇担任龙茗路门店店长,从事理财业务管理。
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陶某与被告人姜某及戚某(另案处理)、谢某(在逃)等人结伙,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某公司的名义,采用散发广告、拨打电话、举办宣传酒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承诺高额、固定回报,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对外招揽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陶某在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612.7万元,支付本息1,777万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姜某在担任某公司龙茗路门店店长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18万元,支付本息1,042万余元。
截至案发,尚有集资参与人曹某某等37人未能收回资金共计人民币903万余元。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陶某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2月13日,被告人姜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任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丁某某、张某1、张某2等某公司员工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戚某的供述,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公司投资清册、银行交易明细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陶某、姜某的辩护人分别以陶某有如实供述、姜某有自首情节;陶某、姜某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陶某、姜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