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被告人:花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21日至12月4日,被告人花某、方某、俞某、任某、袁某、黄某某、雷某先后通过微信与微信名为“胜天半子”的男子联系后,与胡某某等人碰面,由胡某某等人提供他人身份证,至本市浦东新区、松江区多家银行网点骗领银行卡。其中,花某冒用邹某某、王某2、张某1、曹某某的身份证骗领4张银行卡,方某冒用周某、谢1、沈某的身份证骗领3张银行卡,俞某冒用谢某2、薛某某、许某某的身份证骗领3张银行卡,任某冒用张某2、崔某的身份证骗领2张银行卡,袁某冒用毛某某的身份证骗领1张银行卡,黄某某冒用徐某某的身份证骗领1张银行卡,雷某冒用马某某的身份证骗领1张银行卡。2017年12月4日至12月14日,被告人花某、方某、俞某、任某、袁某、黄某某、雷某先后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花某、方某、俞某、任某、袁某、黄某某、雷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七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花某、方某、俞某、任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黄某某、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花某及其辩护人马政鹏律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马政鹏律师认为被告人花某是受他人指使去冒领的银行卡,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坦白,涉案银行卡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以下刑罚。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系初犯,且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某系初犯,且系坦白,犯罪系受他人指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系初犯,且系坦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系初犯,且系坦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且系坦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系初犯,且系坦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方某、俞某、任某、袁某、黄某某、雷某结伙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花某、方某、俞某、任某、袁某、黄某某、雷某均系初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均为具体的实行犯,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但具体量刑时,可根据各名被告人骗领银行卡的张数不同等予以区别,故花某辩护人关于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俞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任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袁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雷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涉案的银行卡、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