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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非法集资: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发布时间:2020-11-12 14:17:43| 浏览次数:


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单位: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某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注册成立,并自2013年10月起租借上海市某区共和新路XXX弄XXX7号楼XXX室、人民路XXX号XXX室等处作为办公地,雇佣销售人员,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能支付年化24%的高额利息,并以签订《借款协议》等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吴某作为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管理公司。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单位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4,400余万元。

2017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认可审理阶段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金额,对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认可审理阶段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金额,对罪名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尽力弥补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马政鹏律师对审理阶段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金额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将非吸钱款用于扩大再生产,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责令被告单位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

四、被告人吴某就第三条主文确定的退赔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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