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甘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被告人栾某因琐事指使被告人甘某至上海市长宁区泰安路XXX弄XXX号XXXX料理店滋事,后甘某联系李某某(已判决)实施滋事行为。8月11日22时许,李某某通过杭某某(已判决)纠集张某、刘某、韩某、郭某(均已判决)和被告人厉某等人,持橡胶棒至XXXX料理店打砸店内物品,砸坏店内钢化玻璃、桌椅、电脑屏及日本酒等物,并打伤前来阻止的被害人钟某某、曹某,致使被害人钟某某左手两指骨线性骨折。经鉴定,上述钢化玻璃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6元,钟某某构成轻伤。
被告人栾某辩称,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5万元以上。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认定栾某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不充分;2.如果构成犯罪,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表示认罪和愿意赔偿,其系初犯。
被告人甘某辩称,其认罪,但仅起介绍作用,是栾某让其联系人砸店,愿意赔偿被害人2万元。
辩护人马政鹏律师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共同犯罪,栾某是主犯,甘某居间介绍了李某某,系从犯;2.甘某从中没有获得报酬;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系坦白;4.李某某的危害性超过甘某,可参照李某某从轻处罚;5.被告人愿意赔偿,表示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厉某辩称,自愿认罪,愿意赔偿但无能力。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厉某系初犯,受人指使仅仅是把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系自首,认罪态度好;3.关押时间较长。建议从轻处罚判处七个月左右刑罚。
被告人栾某、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甘某伙同厉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厉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甘某、厉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栾某、厉某均系初犯,且被告人栾某、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厉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认定栾某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甘某与栾某的短信、微信,证人滕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认定栾某指使甘某砸店的事实,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甘某仅起介绍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李某某的供述,作案前后李某某与甘某的通话记录结合甘某本人的当庭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甘某在受栾某指使后,有找到李某某要其找人砸店,带李某某确认现场,案发前后与李某某频繁联系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的作用,而非仅起介绍桥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栾某、甘某、厉某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