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人:彭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初,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人施某(另案处理)等人直接操纵或者他人操纵某集团公司的多家关联公司,控制大量空壳公司。由某集团公司控制的多家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大量含有虚假成分的“债权”,由邵某、郑某、程某(均另案处理)等在施某的指使下,先后设立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资产公司)、上海XX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财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财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作“XX销售平台”。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当天资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组织销售团队,采用召开推介会,打电话、制发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与出资人签订《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回购协议》,提供《担保承诺函》,承诺保本保息,向出资人“居间销售”年化利息为3.65%-17%不等的含有虚假成分的债权转让、基金等“产品”,共计吸收2.6万余人集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44,000余万元,转入某集团公司资金池。
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0月入职当天静安分公司并担任营业部副经理,任职期间个人及带领团队销售上述理财产品,非法获利。至案发,被告人彭某吸收集资款共计9,9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5,400余万元。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退赔了人民币20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作为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