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
被告人:衡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衡某至上海市惠民路XXX号,要求店主即被告人居某帮其伪造三枚印章,并谈妥价格为人民币30元。居某遂当场刻制“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和“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各一枚交付给衡某。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衡某在本市高平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其身边查获上述三枚印章。后公安人员根据衡某的交代及指引,至惠民路XXX号将被告人居某抓获,并从该址另查获“中共上海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上海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和“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银行上海市大名支行”印章各一枚及制作印章的工具。经查明,上述七枚印章均系伪造。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居某、衡某共同伪造公司印章三枚,居某又单独伪造公司印章四枚,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衡某在到案后配合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居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衡某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居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查缴的伪造的印章,予以销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