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人:尹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胡某某(已起诉)设立并实际控制上海XX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已起诉,以下简称XX集团,实际经营地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厦XX楼),逐步组建以“XX意”、“XX宝"、“XX铺"等网络借贷平台和私募投资基金公司为主体的集团融资板块。为扩大非法募集资金规模,巨如集团采用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推介融资项目等方式,承诺7%至22%的年化收益,至2018年4月,面向2.9万余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39.48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投资人本金10.42亿元。
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12月起在XX集团担任董事长助理。被告人和某于2017年6月起在XX集团担任董事局副主席。被告人穆某于2016年2月起在XX集团担任副总裁。被告人萧某于2016年10月起在X如集团担任总裁助理、副总裁。被告人尹某于2016年9月起在X如集团担任副总裁。被告人姚某于2016年1月起在X如集团担任副总裁。被告人邵某于2016年10月起在X如集团担任副总裁。上述七名被告人均系X如集团高层管理人员,明知X如集团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仍参与公司项目投资工作,参加客户答谢会、产品发布会等公开宣传活动,并从中获取报酬。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黄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49,603,996.24元;被告人和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2,713,354.42元;被告人穆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90,532,647.42元;被告人萧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21,240,192.64元;被告人尹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16,874,900.63元;被告人姚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2,309,321.48元;被告人邵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51,126,637.76元。
2018年5月17日至5月30日,被告人黄某、和某、穆某、萧某、尹某、姚某、邵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后先后主动到案,并交代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和某退出违法所得29万元,被告人穆某退出违法所得38.2万余元,被告人萧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14万元,被告人姚某退出违法所得12.5万元,被告人邵某退出违法所得38.4万余元。
被告人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在单位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单处罚金。
被告人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在单位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弱;有自首情节;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在单位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弱;有自首情节;有退赔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在单位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弱;有自首情节;有退赔表现,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工作时间较短,在单位犯罪中参与度较低,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在单位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和某、穆某、萧某、尹某、姚某、邵某作为上海巨如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和某、穆某、萧某、尹某、姚某、邵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经查,七名被告人作为巨如集团高管,在单位犯罪中并非起辅助或次要作用,且公诉机关已根据本案情况依法认定七名被告人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相关辩护人所提应进一步认定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退赔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相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减免处罚、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等意见,人民法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萧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五、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六、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七、被告人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八、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