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盗窃案
被告人:廖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某市静安区地铁一号线延长路站2号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JAVA牌公路自行车。嗣后,被告人廖某将该自行车骑至某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门口,并将窃车之事告知其丈夫被告人庾某,庾某即将自行车推至上址内藏匿。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庾某一同将上述自行车骑回位于某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甲的住处藏匿。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323元。
2018年7月28日2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自行车GPS定位系统至两被告人住处将被告人庾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上述自行车。被告人廖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回住处并于次日被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庾某、廖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自行车已被查获,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