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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案例
发布时间:2020-11-26 13:29:26| 浏览次数:


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人:章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起,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实际经营人系高某、吴某(均在逃),公司经营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号XX国际广场。某公司通过在邮箱投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所谓宁波宁海XX水产养殖项目,许以到期归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向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喻某担任副总经理,负责某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柏某、窦某、章某担任业务员,负责接待并与客户签订协议。经审计,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某公司与138名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23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截至2016年8月,尚未兑付协议款共计15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柏某与37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73份,协议金额人民币729万元;被告人窦某与11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21份,协议金额人民币386万元;被告人章某与20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34份,协议金额人民币160万元。

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柏某、窦某、章某接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人证言及报案材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柏某、窦某、章某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柏某、窦某、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窦某、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喻某、柏某、窦某、章某对指控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不应认定被告人喻某系主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柏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柏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其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窦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窦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其主观恶性不深,又系初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马政鹏律师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章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其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柏某、窦某、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柏某、窦某、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窦某、章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前已归还部分钱款,可对各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喻某担任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日常管理,系公司主管人员,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喻某系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喻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柏某、窦某、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可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喻某、柏某、窦某、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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