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被告人:索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鄂某通过QQ好友获悉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某金融平台A某某存在充值漏洞。此后,鄂某使用“杨某某”的黑卡信息注册某金融平台账户,并通过FD软件修改充值数据的方式,对“杨某某”的某账户虚假充值人民币(币种均同)999.9万余元,提现77.1万余元。事后,鄂某通过取现、找人洗钱等方式将提现至“杨某某”银行卡的资金陆续转移。2月28日,被告人索某得知鄂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77.1万余元资金后,提供个人银行卡帮助鄂某转移资金20万元。
2017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鄂某、索某,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鄂某当庭否认有盗窃故意及盗窃行为,辩解其负责操作手机对某金融平台账户进行充值,他人通过远程软件操控其电脑修改该账户数据,其并未修改数据,仅提现账户内资金5万元,其余资金由同伙提现,事后其个人分得赃款50余万元,将其余赃款20万元分给同伙。辩护人认为,鄂某没有盗窃故意,未实施盗窃行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索某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辩护人马政鹏律师认为,索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退赃,被告人索某家属代为退赔5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资金77.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索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鄂某窝藏、转移赃款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鄂某提出利用FD软件修改充值数据的行为系他人所为,其未实施盗窃的相关辩解,经查,现有证据虽无法证实本案有其他同伙参与共同犯罪,但足以认定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窃取公司资金的行为,其供述实际获得赃款50余万元,对不构成盗窃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鄂某作案时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虽供述基本事实,但当庭并无悔罪之意,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索某到案后曾供述犯罪事实,后予以翻供,但在法庭审理阶段能认罪悔罪,退赔部分赃款,念其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