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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民事纠纷热点问题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12-15 11:19:57| 浏览次数:

2020年12月12日下午,大政道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联合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下称“明伦所”)举办“食品安全民事纠纷热点问题法律分析”法律知识讲座。此次活动由张亦芃律师主持,张亦芃律师是明伦所马政鹏团队律师。

苏州食品安全纠纷律师


本次法律知识讲座以食品安全民事纠纷为突破点,围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等法律规定展开,结合具体案例对食品安全民事纠纷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者“明知”,如何认定“明知”?

2018年10月22日,李某在某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该商品外包装载明该食品保质期至2018年10月20日。购买后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李某可以要求某购物广场退还货款并获得1000元的赔偿金。

苏州企业法律顾问彭秋梦律师


但是这里的“明知”又该如何认定?

根据“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苏州企业法律顾问


惩罚性赔偿是否能够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2015年10月20日,郑某在某儿童食品公司的网上店铺购买果冻一盒。后郑某在食用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个果冻存在异物(注:该果冻未拆封),经辨认后发现异物为蜘蛛。该果冻亦为某儿童食品公司生产。双方协商未果,郑某提起诉讼请求某儿童食品公司向其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苏州企业法律顾问单俊龙律师


虽然郑某并未食用该有异物的果冻,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食品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但根据“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故郑某要求被告退还物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儿童食品公司向郑某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苏州企业法律顾问曾胜权律师


经营者未标明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售卖食品。魏某在该店铺一次性购买了风干牛肉20袋,总共花费1000元。魏某收货后拆封10袋风干牛肉用以食用。但其所购买的风干牛肉包装标签上未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根据“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魏某的风干牛肉在包装标签上未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某科技有限公司向魏某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苏州涉外律师


经过本次法律知识大讲堂活动,明伦所对食品安全法新规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就“外卖”中出现的安全民事纠纷展开了讨论,双方对张亦芃律师的辛苦付出表示感谢。

“日日行,不怕千万里;常常做,不怕千万事。”大政道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携手明伦所走好专业化法律咨询平台的“法律服务长征路”,需要用学习充实底蕴、用专业添注动力、用专心汇聚力量,定能凝聚起推动前进的磅礴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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