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处置的工作指引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8日第10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为规范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1]处置,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投公司)对外股权投资的处置[2]。
第二条 破产企业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股权属于其财产,应当依法处置。
对外股权投资的处置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第三条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当及时全面调查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情况,并记载于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破产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当指导监督管理人依法、公开、高效地处置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
第四条 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进行管理、处置,应当制作管理、变价方案,纳入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五条 管理人可以通过审计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需要长投公司配合,但其拒绝提供审计和评估材料的,管理人可以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第六条 长投公司无资产、无人员、无账册或财务资料不全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调查破产企业初始投资、长投公司资产、负债等情况,并根据调查情况确定对外股权投资价值。
第七条 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正值且长投公司登记为“在业”的,管理人结合长投公司的章程、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变价[3]、股权分配、减资等具体处置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实施。
无法处置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对该对外股权投资进行核销。
第八条 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正值且长投公司具备解散事由[4]的,破产企业可以在长投公司清算程序中依法行使权利。无法自行清算的,管理人应当代表破产企业提起对长投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对外股权投资仍有受让主体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采用变价、股权分配等方式对该对外股权投资进行处置。
第九条 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零或负值且长投公司登记为“在业”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对该对外股权投资进行核销。
对外股权投资仍有受让主体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采用变价、股权分配等方式对该股权投资进行处置。
第十条 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零或负值且长投公司具备解散事由,破产企业不负有清算责任的,管理人可以提请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核销该对外股权投资或者变价处置,无需另行启动长投公司清算程序。
第十一条 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零或负值且长投公司具备解散事由,破产企业派员担任长投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董事、监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可以启动自行清算程序依法对长投公司进行清算。无法启动自行清算程序的,管理人应当代表破产企业提起对长投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第十二条 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零或负值且长投公司具备解散事由,破产企业是长投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未派员担任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董事、监事,也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的,应当提请董事会(董事)或监事会(监事)召集股东会组织自行清算。董事会(董事)或监事会(监事)不召集或不能召集的,破产企业应当自行召集股东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的,管理人应当代表破产企业提起对长投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系长投公司唯一股东且不能通过对该对外股权投资以变价、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退出的,应当依法解散长投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的,管理人应当代表破产企业提起对长投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情形且有可供分配财产的,需等待长投公司的清算结果或作预留后终结破产程序;破产企业无可供分配财产的,破产程序的终结无需等待长投公司的清算结果。
长投公司已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可以在长投公司清算或破产程序中依法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管理人在调查确认破产企业对长投公司出资情况后,发现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置:
(一)破产企业未按照长投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完全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应当通知长投公司及相关主体申报债权。
(二)破产企业对长投公司出资未到期的,不影响破产企业对该对外股权投资的处置。经司法程序确认破产企业需对长投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应当通知长投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诉讼尚未终结且破产企业有可供分配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对可能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作相应预留,但不影响对外股权投资的处置及破产案件的终结。
长投公司已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通知长投公司申报债权,并在申报范围内根据债权审核规则,结合长投公司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强制清算程序中涉及对外股权投资处置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1] 对外股权投资:本指引所指对外股权投资是指破产企业持有的对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等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性投资。
[2] 本指引中破产企业系登记于股东名册的长投公司显名股东,不涉及隐名股东的情形。
[3] 变价是指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向长投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转让股权、拍卖或协议转让股权)、股权回购(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条件,长投公司对股东所持股权予以回购)等处置方式。
[4] 所称“解散事由”是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