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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等《关于未羁押被告人被判处实刑后刑罚交付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21-01-22 15:29:28| 浏览次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印发《关于未羁押被告人被判处实刑后刑罚交付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检会〔2018〕8号 2018年8月17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为切实保障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制定了《关于未羁押被告人被判处实刑后刑罚交付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层报上级单位。

 
关于未羁押被告人被判处实刑后刑罚交付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保障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解决实践中收押难、送监难问題,防止罪犯漏管脱管、脱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未羁押被告人被判处实刑后刑罚交付执行工作包括收监执行、余刑三个月以下看守所代为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等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负责罪犯生效裁判文书的交付执行及对不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罪犯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罚交付执行的各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负责收押执行、组织追逃等工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

第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该强制措施是否适当,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法办理。未羁押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实刑而需要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逮捕决定,将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交付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及时执行逮捕,看守所根据逮捕手续应当予以收押。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看守所不予收押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载明不予收押的理由和依据,并报告驻所检察室。驻所检察室应当严格法律监督,对不属于应当不予收押情形的,应当建议看守所予以收押。对患有严重疾病等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看守所在征求驻所检察室意见后,可以书面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人民法院接到看守所的建议后应立即依法进行审查,对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

第六条 对未羁押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实刑且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及时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利。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未羁押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实刑且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提出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的建议,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应当及时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并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为被告人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或者判决生效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

第九条 判决、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材料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配合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对有财产刑判项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刑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法律材料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一般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子监外执行的,除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外,不再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应当根据罪犯被判处的刑罚情况和罪犯实际状况,在一年以内的期间内合理确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

第十一条 经审查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拒不接受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相关执行手续及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一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和监狱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依法收监执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但罪犯刑期未满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提出收监执行的意见,同时提供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依据材料,包括罪犯疾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材料等。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的相关文书后及时作出相关决定。

第十二条 未羁押的被告人、罪犯在案件审理期间或判决、裁定生效后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逮捕决定书或刑罚执行手续等送交公安机关,同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采取措施抓捕。已被决定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请公安机关追逃,提请追逃的相关文书应当抄送收监执行的决定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监督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刑罚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工作。人民检察院发现刑罚交付执行、收监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口头或书面提出纠正意见。书面提出纠正意见的,被监督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至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院。
第十四条 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实施意见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及手续要求,导致被告人或罪犯漏管脱管、脱逃并发生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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