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7年8月,外国A公司与另一国家B公司签订了购买某产品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应当根据某国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A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B公司交付的产品指数不够,与合同中约定的指数不符。A公司认为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B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要点: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2.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三.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B公司提供的产品指数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导致本产品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签订买卖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法院于2011年3月作出判决:一、宣告B公司与A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A公司货款4221000美元并支付利息。三、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A公司损失732000美元。
宣判后,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认定错误。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法院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法院判决第二项为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A公司货款损失192000美元,并支付利息。三、变更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A公司堆存费损失99000美元。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于2007年8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某国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A国和B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某国亦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而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某国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
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指数典型值在10-20之间,而B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指数为5,低于双方约定的指数典型值的最低值,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认定B公司构成违约是正确的。
关于B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产品需符合约定的内容看,合同对产品的七个方面作出了约定。而从目前事实看,对于B公司交付的产品,A公司仅认为其中一项指数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对于其他六项指标,A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的陈述,此产品可以使用,只是认为其用途有限。故可以认定虽然案涉石产品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批产品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其次,本案一审审理期间,A公司为减少损失,经过积极的努力将案涉产品予以转售,且其在就将相关问题致B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该批产品转售的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这一事实说明案涉产品是可以以合理价格予以销售的。第三,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是根本违约。故应当认为B公司交付指数为5的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法院认定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宣告《采购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
(1) 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 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 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 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来源:大政道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