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1年1月8日,外国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两种规格的产品各2000条,单价均为100美元/条,价款总计为600000美元,收到定金后的第一个月可能发运3个货柜,以后每个月大约发运5个货柜,买方支付卖方2.5万美元定金,在收到提单副本传真件后的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并详细列明了卖方接收付款的银行信息。A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B公司仅发运1个货柜,即不再履行合同,且B公司要求将产品单价提高到150美元/条。
因遭受重大损失,A公司遂诉至当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立即返还其货款30000美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0美元。对此,被告B公司辩称,A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并未与A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亦不存在违约事实。
二.裁判结果
经查,尽管名为“形式发票”,但内容已包括当事人名称、住所和标的、数量、价款及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合同一般条款,除装运时间条款使用了“可能”、“大约”等词语外,约定的基本内容是具体、明确、可执行的,可以作为买卖双方的销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该法律关系受中国法律保护。鉴于B公司仅发运一个货柜,A公司要求B公司退还其余款项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A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为转售利润损失,B公司赔偿A公司每条产品的转售利润损失,并不违反可预见性规则,故该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据此,法院对这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B公司退还原告A公司30000美元,并赔偿A公司损失12000美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例点评及典型意义
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合同法确立的是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保护的有效措施。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的赔偿。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包括为准备履行合同义务支出的费用、守约方应得到的与其实际得到的履行之间的价值差额、守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因违约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得到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通常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在积极损失之外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如果只赔偿积极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只能让守约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况,这对于守约方来说有失公平,而且也纵容了违约方。
所以,在商业往来中做好企业信息、人员信息、物证的保留非常重要,尽量明确合同、收据内容,这样可以避免浪费精力搜集证据。另外,发现问题,及早委托律师起诉,起诉的越早越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来源:大政道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