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外国某公司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约定:A公司无偿提供XXX设备给B公司使用,共30件,使用期间自交付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满可自动延长一年至2009年8月31日。
2007年10月16日,A公司作为发货人,委托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托运货物一宗给B公司,装箱单及提单显示货物30件,总重40000公斤”。同年10月23日,B公司委托山东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A公司托运设备的入境通关手续,报关单显示设备包括“XXX设备各一台,30件总重40000公斤”。
2008年11月3日,A公司与B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约定:A公司无偿提供两套设备给B公司使用,共6件,使用期间自交付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满可自动延长一年即2010年10月31日。
2008年11月21日,A公司作为发货人托运货物一宗给B公司,提单及装箱单显示货物XXX等6件,毛重6000公斤”。同年12月4日,B公司委托山东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了A公司发货两套设备的入境通关手续,报关单显示设备包括“XXX(套),8件6000公斤”。
2014年10月21日,A公司诉至中国一法院,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返还原告A公司设备并支付A公司鉴定费人民币4万元。
庭审中,被告B公司辩称,其认可收到A公司托运的两份报关单项下的8台(套)设备,但不认可该批设备与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存在关联性,并称第一份报关单项下的设备系履行买卖合同。
另查明,B公司2007年10月23日办理的六套设备入境通关手续中,附有A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一份“合同”,合同载明该批设备系B公司购买A公司,款项已预付。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系在某国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被告B公司住所地系中国某区,法院依B公司住所地为连接点,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本案中,B公司认可收到A公司托运的两份报关单项下的6台(套)设备,但不认可该批设备与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存在关联性,故本案焦点是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A公司提交了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从某国港口发货的提单、装箱单,申请法庭调取了B公司收货的报关单、入境通关单等材料,虽然报关单显示的货物名称与合同、提单、装箱单不完全一致,但从货物重量、装船日期、到港日期、体积、件数、承运人等情形看,二者均吻合,故货物名称的差异不影响A公司发出的货物与B公司收到的货物系同一批设备的事实,A公司证据形成了履行《无偿使用借贷合同》的证据链。B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并主张第一份报关单项下的设备系履行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交买卖合同履行的证据尤其是支付货款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A公司,而且如B公司所称,双方陆续签订两份借用合同却不实际履行的情形亦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对B公司抗辩不予支持,认定B公司收到的货物即双方履行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对应的设备。根据《无偿使用借贷合同》的约定,两份合同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8月31日、2010年10月31日,至起诉时均已远远超过合同期限,A公司在借用合同到期后主张B公司返还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设备的价值鉴定,以A公司起诉主张返还设备的2014年10月21日作为基准点并无不妥,B公司如果不能返还设备,应当依据该价格支付A公司相应折价款,鉴定费系A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应由B公司承担。
据此,中国的法院对这起借用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B公司返还原告A公司XXX设备各一台(套),如B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应支付A公司设备折价款人民币900000元,B公司支付A公司鉴定费人民币3万元。
三.案例意义
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B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但并未提交买卖合同履行的证据尤其是支付货款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A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B公司所称双方陆续签订两份借用合同却不实际履行的情形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上述B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大政道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