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王某某的朋友郑某称其有赚外快的方法,只要王某某每帮助收款转账一次,就可以获得80元的好处费。王某某虽心动,但也有所担忧,其再三向郑某确认转账款项的来源,郑某称款项均为网络赌博游戏充值金额提现,王某某认为郑某不会欺骗自己,便加入了郑某建立的微信群。
王某某向郑某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号,款项进入王某某的银行卡后,王某某再按照郑某的要求将银行卡内的款项充值进本人的微信零钱通,再通过扫群内发布的二维码,将款项转出。直至案发,侦查机关发现王某某共涉案24万元。
本案中,王某某的涉案款项均为上游诈骗罪的赃款,对于王某某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系上游诈骗罪的共犯,其虽然未直接接触被害人,但其替郑某等人收款转账的行为,客观上帮助郑某等人完成了收取诈骗罪赃款的行为,实现了诈骗罪的既遂,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次要作用,系从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明知涉案款项为网络赌博游戏充值金额,仍然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功能,帮助上游诈骗犯罪既遂,且数额达到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某为获得郑某承诺的好处费,为郑某收款转账,实质上是为郑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笔者认为,王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中,在被害人按照郑某的要求转账到王某某的银行账号后,该笔款项已被郑某实际控制,郑某已经完成了诈骗罪的既遂。且王某某与郑某等人并无诈骗的共同故意,王某某客观上也未实施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的行为,故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王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款项可能是网络赌博犯罪所得,仍然主动通过操作自己的银行卡、微信等将该笔款项充值进微信,再扫码转出,客观上完成了替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同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该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互相独立构罪。本案中,被害人将款项打入郑某指定的王某某银行账号中时,该款项已被郑某实际控制,上游诈骗罪已经既遂。王某某后续主动实施的转出行为应当独立评价,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诈骗罪中的帮助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质上系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没有本罪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上游犯罪缺乏收取犯罪所得的通道,上游犯罪将无法既遂。
作者: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