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入
张某急需一笔5万元的资金,但因个人原因无法通过银行借贷资格审查,于是,张某请求好友李某以李某的名义与银行签订该笔款项的借贷合同。银行基于借贷合同发放了贷款,后贷款到期后,银行向李某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银行将李某诉至法院。
笔者观点
本案中,李某辩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只是借名替张某申请贷款,且贷款实际使用者也是张某,故应当由张某承担还款责任。
在此情形下,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呢?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张某与李某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二是李某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 首先,银行与李某是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知,且能够正确理解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借贷合同系依法成立,且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李某和银行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借贷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都是相对的,即只有该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能够互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诉讼。且银行向李某支付完借款后,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对李某如何处分这笔款项无法预判。即使李某依照与张某的约定,将借贷款项处分给张某,也不能否认李某在借贷合同中的主体地位,以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的法律责任承担。
最后,就张某与李某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李某在张某的授权范围内,以李某的名义与银行订立了借贷合同,隐名代理关系成立。由于银行并不知道李某与张某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借贷合同只约束李某与银行。
基于上述,本案的还款义务人应当是李某,李某还款后可以根据二人之间的约定向张某追偿。
此外,《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该条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即李某因张某的原因对银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李某应向银行披露张某为实际借款人,银行可以行使选择权,在李某、张某二人中选定一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基于此,银行依然可以选定李某作为还款义务人。同时,若银行选定张某作为还款义务人,则存在举证责任加重的风险,不利于银行实现债权;且张某并不具备借贷资格,即银行对张某的还款能力持疑,因此,选定有还款能力的李某作为还款义务人更有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