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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1-04 11:34:17| 浏览次数:


案例导入

 

冯某驾驶电动车自西向东行使,程某驾驶小型轿车自西向南转弯,因程某违反让行规定,导致冯某被撞摔倒并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事发后,冯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呢?

 

笔者观点

 

首先应当明确,交通事故责任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其本质是在行政法意义上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依据是行政法规,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直接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冯某因被程某撞倒而受伤,因此冯某主张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即程某有过错、程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结果客观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围绕上述要件确定程某是否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证据,应当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对证据效力、证明力予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因此,当本案程某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时,法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诉讼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定案依据。

 

2003年3月26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材料。

 

 

综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法院认定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作者: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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