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入
罗某(男)与王某(女)是夫妻,因感情不和,二人长期分居。分居期间,王某向郭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该笔借款到期,王某不能偿还,郭某以罗某、王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那么,王某在分居期间的借款,罗某需要偿还吗?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只有当该笔借款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罗某才需要偿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者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本案中,王某在分居期间向郭某借款,并不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事后,罗某也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罗某、王某夫妻二人对该笔借款具有举债的合意,此所谓“共债共签”。在提高债权人郭某审慎注意义务的同时,充分保障罗某的知情权和同意权,避免罗某被迫负担债务。
此外,若王某借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因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补助等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所谓“家事代理”。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对于家事代理之债,在王某与债权人郭某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即使罗某未签字,也不影响债权人郭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再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即债权人应当对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郭某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郭某只有在能够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罗某、王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时,才能主张罗某承担还款责任。民法典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但实际上也督促债权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从而倒逼“共债共签”制度的贯彻落实,更好地保障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