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于是在实践中,很多股东还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就开始进行股权转让。那么如果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出资不到位,其股权究竟能不能进行转让呢?此举是否会有法律风险呢?
案情简介
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宋某认缴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认缴期限至2035年1月1日。2020年1月19日,宋某向该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至此,宋某仍有500万元股权认缴但未到位。2020年6月,宋某与公司另一股东顾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宋某将其持有的公司50%股权转让给顾某,股权作价500万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且已登记在顾某名下。而后,顾某以宋某没有出资到位,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为此,宋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顾某向其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
法律分析
本案中主要焦点在于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到位是否影响宋某行使股权转让的权利,以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即使未完全出资,仍可依据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主张股东权利。一般情况下,出资期限未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缴出资到位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亦有权转让其股权。
关于宋某的出资情况,作为受让人的顾某是有义务去了解的,事实上,作为公司股东顾某对于宋某未实缴全部出资,顾某是明知且认可的。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宋某将其股权作价500万元,顾某自愿接受,可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宋某要求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