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又名出资人、投资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甚至可以是国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为履行股东职责和权利)。本文主要针对自然人成为股东的条件进行阐述。
一、案例引入
王某系某区水利局的公务员,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又同时因为王某系特殊身份,随即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合同约定:秋某向王某转让在该有限责任公司所持的全部股份,同时作为名义股东为王某代持,行使股东权利时均需取得王某同意,由王某实际享受分红权等。
在本案中,王某是否可以成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要解答以上问题,需先了解哪些人是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而成为公司股东又需满足哪些条件?
二、股东资格的限制性条件
首先需了解以下几类自然人不可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
(一)绝对性限制
1、公务员、参公管理的人员、党政机关干部和职工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规定党政干部与职工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做了禁止性规定。
2、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县以上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以及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的退休干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1号 1988年10月3日)》的规定,这两类自然人,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
3、现役军人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试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军人不得经商……
(二)相对限制
有几类自然人是不可以从事某类特定类型的股东。
1、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
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对这一类自然人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地区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出类别上限制:
a.禁止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相关代理、评估、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
b.从事广告代理、发布等经营活动;
c. 禁止开办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律师的,禁止在领导干部管辖地区代理诉讼;
d.禁止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
e.禁止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2、国有企业领导
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禁止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3、国有企业领导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类自然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三、股东资格的积极性条件
其次,了解成为股东的方式:要成为股东通常是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原始取得,另一种为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人认缴出资,公司成立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其身份即成为股东,按照股东名册记载行使股东权利。
股份有限公司中,出资人认购股份,公司成立并签发股票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其身份成为股东。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是法律上的词汇,用生活化的语言来表达就是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可以自由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让部分股权。但是对外转让,需要以书面或其他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对外对内均可自由转让。
四、律师观点
最后,回到案例问题本身:
第一、通过对股东限制性条件的介绍,可以很明确地得出公务员是绝对不可以成为股东的,即王某无法成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第二、王某与秋某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在不存在《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153条违背“公序良俗”;或第154条“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三、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153条中所提及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所以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虽然公务员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但公务员仍不能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若投资人隐瞒公务员身份,成为股东,则属于骗取公司登记,应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甚至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