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入
雷某听从黄某的要求,用自己的身份证新办了几张银行卡和U盾,并将银行卡和U盾租借给了黄某,黄某承诺借用期间每日支付雷某300元好处费。后公安机关发现黄某转账的款项均为诈骗款项,且从雷某的银行卡上走账共计20余万元,公安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雷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那么,对雷某出租银行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雷某系上游诈骗罪的共犯,其虽然未直接接触被害人,但其将银行卡、U盾租借给黄某,客观上为黄某提供了犯罪工具,帮助黄某获取了诈骗款项,实现了诈骗罪的既遂,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次要作用,系从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雷某明知走账款项为诈骗犯罪所得,仍然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U盾帮助黄某掩饰、隐瞒该款项,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雷某明知黄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雷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首先,在整个上游犯罪过程中,雷某与黄某未达成过共同诈骗故意,雷某客观上也未实施过令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的诈骗行为,因此,雷某不构成诈骗罪。需要明确的是,当雷某将银行卡、U盾交于黄某后,其银行卡账上的所有款项均实际处于黄某控制下,即受害人按照黄某要求转账到雷某账号时,黄某就已经完成了诈骗罪既遂。此后,不论雷某是否知道黄某的诈骗事实,均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故意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只有上游行为构罪,本罪才成立。本罪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与上游犯罪互相独立,本罪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未起到任何作用力。本案,上游诈骗罪既遂后,雷某的银行卡、U盾仍然控制在黄某手中,且涉案款项也是由黄某本人亲自从雷某账号中转出。对黄某而言,该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宜单独评价。而对雷某而言,其并不知道黄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更未实施替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故雷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后,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此,帮信罪行为人主观应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且这种明知是一种概括的明知,即行为人知道或者可能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某种犯罪。本案中,雷某明知黄某租借自己名下的银行卡、U盾可能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将银行卡、U盾租借给黄某使用,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此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质上是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即没有本罪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上游犯罪则缺乏收取犯罪所得的通道,上游犯罪将无法既遂。本案,正是借助于雷某的银行卡、U盾,黄某才实现了诈骗罪的既遂,因此雷某的帮助行为贯穿在黄某的诈骗犯罪过程中,为黄某诈骗既遂提供了帮助力。
再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需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案雷某明知黄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结算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属于《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孙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