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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2-28 11:11:55| 浏览次数:


当前股权代持现象日益普遍,同时代持双方关系破裂后产生的争议频发。司法实务中,通常是实际出资人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为实际股东。但越来越多的显名股东向律师咨询,自己想退出公司经营。但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的路径比较有限。很多显名股东,一找不到可以转让股份的人;二也没有办法通过解散或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等方式退出。

 

那么,显名股东能否反向诉讼,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不具备股东资格呢?先看一个经典案例。

 

一、案例引入

 

2013年,刘迎辉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湛,王湛称其要购买中贸联公司72.68%的股份,但因不便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故请刘迎辉代其购买该股份。2013年8月刘迎辉按照王湛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签署了购买股权的协议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事后,刘迎辉多次要求王湛、中贸联公司将股权变更至王湛或其他人名下,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但王湛、中贸联公司一直拖延不予办理。后,公司债务日益增多,债权人要求刘迎辉偿还。但刘迎辉系替王湛代持中贸联公司的股权,且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也未介入过公司财产、业务、印章等的交接和管理工作,故刘迎辉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代持的中贸联公司72.68%的股份归王湛所有;请求王湛、中贸联公司为刘迎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后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支持了确认刘迎辉股份归王湛所有,但未支持王湛、中贸联公司为刘迎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求?这是为什么呢?下文会详细阐述。

 

二、律师分析

 

第一,关于显名股东起诉公司要求确认自己非股东的情形,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通常有争议,但大多数法院通常是持支持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条款是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概括性规定,亦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各当事人诉讼地位进行了明确。显名股东起诉要求自己不是公司的股东,从法律性质上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的否认确认之诉,该反向确认之诉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第二,显名股东在诉求上通常会提要求公司和实际股东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被支持的可能性比较小。

主要因为将隐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时,此行为已经突破了双方之间代持协议的范围,隐名股东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况下,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显名股东不愿意继续代持,要求变更登记,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但是如果能拿到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据或者股东会决策,被支持的可能性会大大提高。因为法院认为将隐名股东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一方面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不能直接干涉;另一方面法院出于该情形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登记程序,法院也无法强制执行考虑,通常也很难支持显名股东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三、律师建议

 

第一、不要轻易代持股权或挂名法定代表人。

第二、即使代持,也一定要签订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避免后期找不到代持的相关证据,并且约定清楚退出条件及违约金等。

第三、要求股权代持资金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在出资时备注清楚用途。

第四、不可参与到目标公司的管理中,也不可实际领取股东分红。

第五、该代持关系和代持协议应当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悉。也要求最好公司全体股东出书面文件,承诺达到某个要件,无条件允许隐名股东显名化。

作者:王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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