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入
邱某是一名在校女大学生,其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结识了社会男青年贾某,在贾某的猛烈攻势下,邱某很快便与其确定了恋爱关系。但恋爱不久,邱某就发现贾某有严重的暴力倾向,遂向贾某提出分手。但贾某拒绝分手,并以向邱某的同学、家人发送二人性爱视频为要挟,要求邱某与其结婚。邱某被迫无奈,只能与贾某领取了结婚证。
本案邱某能否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结婚是结婚的法定要件,法律禁止违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那么,何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首先,就实施胁迫行为的主体而言,并不限于婚姻一方当事人,还包括婚姻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受胁迫一方的近亲属。而受胁迫的主体只能是婚姻一方当事人,若行为人系对婚姻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实施胁迫行为,则不能认定当事人意志不自由。
其次,行为人可以给婚姻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即胁迫的内容不仅包括实质上的损害,还包括精神上的抑制。只要胁迫行为使得受胁迫当事人的意志不自由,就能够认定为胁迫婚姻。
本案中,贾某以向邱某的同学、家人发送二人性爱视频为要挟,迫使邱某违背真实意愿与其结婚,二人的婚姻系因胁迫而缔结。因此,邱某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需要注意的是,胁迫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民法典规定行使该类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其近亲属不能代为行使。此外,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即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胁迫婚姻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