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被告李某向原告郝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欠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 李某 徐某 2012年10月25日”。
偿还10000元后,2022年11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拾万元整,利息壹万元整,共计:拾壹万元整(110000元) 李某 2022年11月29日”。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将被告李某、徐某(徐某原系李某妻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不论徐某是否在借条中签字,都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自己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属于李某的单方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而是李某书写,李某在书写时未得到自己的认可,且两人离婚多年,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债务。
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即使离婚后,仍需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或者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郝某主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徐某是否签字,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仅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最终不予支持。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是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骨干力量,以团队化的运营方式办理每一起案件,专业、精准和高效的原则贯彻于每个案件,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