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日,被告梅某到原告付某的商铺挑选玉镯,最终选定一个价值19万元的玉镯进行试戴,但因圈口过小,试戴后未能成功取下。后被告梅某戴着该手镯离开,原告付某多次要求梅某来到商铺配合取下手镯,但其不予理会。
八个月后,梅某在立交桥下骑摩托车时单方肇事,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玉镯损坏,且一直持有损坏后的玉镯。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而终,遂以“买卖合同”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经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被告戴走玉镯并非是出于原告交付货物的行为”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以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重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9万元。
案例解读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中,原告对玉镯享有所有权,被告不慎将玉镯损坏,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选购玉镯进行试戴时,销售人员应当根据原告的条件给予正确的建议和指导,但销售人员没有尽到此谨慎义务,导致被告将玉镯戴上后多次尝试均无法取下,原告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酌情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被摔坏玉镯价值的确定,被告持有玉镯原物,负有提交玉镯作为鉴定检材的举证责任,被告经法院口头、书面多次通知仍然拒绝提供玉镯原物,导致不能对玉镯价值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来看,原告已经多次告知了被告玉镯的价值为19万元,故以此金额确定玉镯的价值,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95000元。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是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骨干力量,以团队化的运营方式办理每一起案件,专业、精准和高效的原则贯彻于每个案件,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