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入
2017年6月,刘某任职于甲公司的研发部门,并与甲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21年9月,乙公司为获取甲公司的核心研发技术,以高薪利诱刘某跳槽。后刘某夹带涉及甲公司商业秘密的重要文件从甲公司离职,并将该文件交由乙公司处理。乙公司利用该文件批量生产甲公司的同类产品,致使甲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刘某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呢?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顾名思义,系行为人利用不正当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故意犯罪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本罪,首先应当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我国将商业秘密的内涵规定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可知,商业秘密应当同时满足三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要求该商业信息应当掌控在权利人手中,不能被公开获取或者广为人知。即使是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但经由权利人加工、整合后形成的具有排他性的新信息,也可以认定为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具有商业价值,要求该商业信息能够使权利人具备核心竞争力或者竞争优势。实践中,往往结合权利人为获取该商业信息的各种成本,以及利用该信息所能够获得的经济效益,从而认定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三、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要求权利人主动避免商业秘密信息向外流动,将商业秘密信息固定在其可控范围内。实践中常见的保密措施表现为签订保密协议。
就本案而言,刘某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意泄露给乙公司,致使甲公司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可以认定该商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同时,该商业信息为甲公司所研发,从未对外公开,具有秘密性、非公开性。甲公司作为权利人,也积极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在刘某入职时,就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该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均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单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犯罪。《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还设定了“情节严重的”入罪要件。
判断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综合考量,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手段恶劣性以及客观危害结果等多方面因素判断。
一、行为人的身份以及犯罪动机,都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1、身份特殊性
行为人往往天然负有保密义务或者与权利人签订过保密协议,其身份具有特殊性。非基于该类特殊身份,无法获取该商业秘密。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基于权利人的信任,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致使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
2、犯罪动机
实践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包括:获得经济利益、不正当竞争以及打击报复等。犯罪动机反映了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从而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
二、行为手段恶劣性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因此,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方式一方面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另一方面也会导致不同程度的危害后果。例如,采取电子侵入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同时还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相较于其他手段,该手段一行为触犯数罪,侵害了多个法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此外,行为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实质上是将商业秘密信息向外流动,而该流动范围的大小也客观反映了其行为手段的恶劣性。
三、客观危害结果
客观危害后果表现为权利人遭受了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因此,本案结合刘某的身份特殊性、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方式以及导致甲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能够认定刘某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可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