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正式生效后,股东出资及责任框架迎来了重大调整,为有关追加、变更公司中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实务问题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将可以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依法追加未实缴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到期。
下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下称“变更、追加规定”)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新《公司法》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进行简要梳理分析。
一、《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作为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营利法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并提供该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若股东不能证明资金转出真实性、正当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会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基础其实是股东出资义务,即便旧股东转让了股权,也不能当然地免除自己的出资义务和瑕疵出资的责任;即便新股东受让了已经实缴的股权,也不能当然地免除瑕疵出资责任。一般而言,原股东具备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下,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财产混同”情形的证明责任上,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即一人公司和股东之间发生了“财产混同”,则会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从而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五、《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清算是公司注销、终止的前置程序,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公司清算应依法进行,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股东等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
六、《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应遵循法定原则和有限原则,不能过度扩张或者突破审判和执行界限加以审查认定。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现被注销、歇业等解散事由;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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