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日,原告苏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苏某,被保险人为其丈夫杨某,受益人为苏某,保险费为每年1000元,交费期间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2023年5月11日,当地某医院处方笺载明,临床诊断杨某为焦虑抑郁状态,随后杨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023年5月29日凌晨,杨某从医院出走,2023年5月29日上午,经公安出警,确认杨某死亡。侦查后判断这是一起割腕自杀事件,排除他杀,不是刑事案件。
之后苏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该公司以杨某自杀为由拒赔,遂产生此纠纷。
案情解读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保险人死亡时间为2023年5月29日,死亡时间超过投保时间三年,根据《保险合同》中第2.3.1“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的赔付情形,该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照约定赔付相应的保证金,疾病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该条款中的“自杀”应当为被保险人蓄意自杀,即被保险人有主观上的故意,并发生自杀的结果。
本案中被保险人患有抑郁症,其行为存在失控的可能,因此被保险人在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情况下自杀并不是出于其本意。
《保险合同》第2.4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人因自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该免除责任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自杀”的含义,且该条款是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当解释为被保险人蓄意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自杀并非出于其本意,因此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原告“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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