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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合同后公司不续签是否要赔2N?
发布时间:2024-07-19 15:50:39| 浏览次数:

用人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履行劳动合同原因与员工对簿公堂的事情时有发生。员工第二次(及以上)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愿意续签,到底是支付经济补偿金(N)?还是经济赔偿金(2N)?这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也并未达成一致,下文将做简要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其实此类案件观点争议的本质是对上述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即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有无决定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从“劳动关系司答网民关于解聘相关经济补偿问题的来信”(2024年2月29日),显然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2N),当然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2021)苏05民终3937、3940号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某投资公司、某苏州公司与谢某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谢某同意由某投资公司转至某苏州公司处工作。某苏州公司对谢某在某投资公司此前的工龄同意连续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谢某与某苏州公司实际上已签订了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嗣后,谢某与某苏州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应当认定双方第二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即在第二份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时,某苏州公司应当与谢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某苏州公司在合同即将到期前向谢某发送劳动关系终止通知,表明以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为由不再与谢某续签劳动合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某苏州公司系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虽有权主张继续履行,但本案双方之间已存在矛盾,原岗位已另行安排人员工作,基于劳动合同的人身属性,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判令某苏州公司向谢某支付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342420元,并无不当。


事实上,在全国绝大多数城市,只要符合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就具有单方选择权,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无权拒绝续订。这是出于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等目的,用人单位只有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的终止权,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无权终止,且无权选择劳动合同的签订期限类型。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骨干力量,以团队化的运营方式办理每一起案件,专业、精准和高效的原则贯彻于每个案件,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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