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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发布时间:2024-09-06 10:03:42|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5日,周某入职A物业公司在某小区从事安保工作。双方先后共签订了6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该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工作)报酬约定:甲方(A公司)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乙方(周某)所在职位、所从事的劳动,经与乙方商定,约定乙方获得轮班制工资报酬;乙方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最低基数工资为基数计算。A公司为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因A公司管理的某小区更换物业管理服务公司,A公司将周某安排至A公司某管理处从事安保工作。2014年9月25日,A公司向周某送达报到表,报到表载明报到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下午2时,当日周某持报到表到A公司某管理处报到,该管理处主任钱某在周某持有的报到表上进行了修改,报到地点修改为“移动综合楼管理处”。周某未去移动综合楼管理处报到。


2014年11月17日9时许,周某向其所在地辖区派出所报警称:其在A物业公司做保安期间,因领导安排其岗位调动,致使其从2014年9月25日至11月17日期间没有工作,其要求A物业公司承担该期间的工资。2014年12月5日,周某通过EMS邮递向A物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2月12日,A物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并作出《关于与周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表示于2014年12月12日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解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其次,工作地点不仅是劳动者工作的场所,也与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有密切联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约定地点应该具体明确。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形,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所以,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需要经过与劳动者协商,取得劳动者的同意才能安排其他工作地点的岗位,当然也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出于经营和用工自由权的需要,也可以单方面调整。


在本案中,A物业公司某管理处没有与周某协商一致便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并且未按照约定提供周某劳动条件,导致周某拒绝到新工作地点上班,最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综上,A物业公司应当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骨干力量,以团队化的运营方式办理每一起案件,专业、精准和高效的原则贯彻于每个案件,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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