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3月6日,A与B达成车辆购买合意,并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B将号牌为豫C***的轿车一辆以74000元的价格卖给A。B于当日向A交付了车辆、车钥匙及行驶证。此后,A一直使用该车直至2024年3月11日。
该车行驶证上的登记人为“马某”,并且车辆存在抵押情况。经法院查询核实,该车辆处于已抵押状态。A和B在签订协议时均知晓该车辆是抵押车辆。
2024年3月12日,豫C*** 轿车被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回。A称车辆被非法开走,并于当日报警,但公安机关以该车为抵押车不属于管辖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A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包括解除《购车协议》、要求B退还购车款7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交通损失费3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A与B签订的《购车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买卖合同严守合同相对性,某融资租赁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B作为出卖人,应当保证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且双方协议第四条中也已明确约定:“乙方应保证其对转让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明知该车辆系抵押车辆。
A在签订《购车协议》时明知是抵押车辆仍购买,其作为一名理性的购车人,理应认识到抵押车辆有可能存在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导致其购车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应承担签订该合同带来的风险及双方合同解除时自身的过错责任。
现案涉车辆已被抵押权人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回,其《购车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B存在严重违约,双方合同应予解除,B理应退还A购车款,但考虑A已使用车辆长达四年之久,应扣除合理使用费。
故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案涉车辆的使用情况,酌情认定B返还A购车款30000元。A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交通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是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骨干力量,以团队化的运营方式办理每一起案件,专业、精准和高效的原则贯彻于每个案件,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