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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车,车归谁?
发布时间:2024-12-03 10:19:14|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席某均与王某华系亲戚关系。席某均因经营需要欲购买一辆铲车,因资金不足找王某华协商借60000元首付款,此前席某均因工地资金周转还曾向王某华借款90000元,所以在2023年4月1日席某均给王某华出具了150000元借条。


王某华于2023年3月31日至4月21日向铲车某乙公司相关人员转账合计60000元作为首付款,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了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以及 “还款承诺书”,约定余欠车款14万元分12期付款,前11期每期11666元,2024年4月21日为最后一期付款11674元。


前期从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10月21日,由席某均每期转账给王某华,再由王某华转给分期付款某乙公司;自2023年11月28日至2024年3月8日,席某均直接向分期付款某乙公司付款,先后转账9次共33000元;因还款不及时导致某乙司远程锁车2024年3月22日王某华向某乙公司转账37504元付完剩余尾款后将车开走。2024年3月25日,某乙公司给王某华出具了电子发票,购买方为王某华。王某华另于2024年4月4日将涉案车辆以1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


席某均主张案涉铲车归自己实际所有,认为自己支付了首付款和分期款等,双方并非是王某华所称的租赁关系,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铲车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并责令王某华限期将该铲车交付给自己,且要求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某华承担。


法院观点


席某均与王某华之间并没有相应的借名购车协议,电子发票和分期购买合同上签名方均是王某华,所以认定王某华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


王某华举证证明了自己转账支付60000元首付款的情况,而席某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6万元系自己借王某华钱让其帮忙买车这一主张。


案涉铲车所有权归属上,依据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车辆属于动产,自王某华购买并交付时,所有权已经转移至王某华,并且买卖合同和电子发票均显示所有权属于王某华,王某华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席某均所付的分期款不管是实际出资还是抵租赁费,都是在王某华原始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以后产生的,不影响车辆所有权归属,最终认定席某均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予以驳回。且王某华已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案外人,所以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归王某华所有更为适当,王某华与席某均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骨干力量,以团队化的运营方式办理每一起案件,专业、精准和高效的原则贯彻于每个案件,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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