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商标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或其提供者的重要标志。而有时区分商品不仅仅是要靠独特的外观,在市场上是否被认可,享有一定知名度也是很重要。因此在司法实践里商标侵权诉讼中,知名度证据是重要的证据类别。权利人往往希望通过证明自己的商品在特定的范围和适用人群中的名气以及接受度来体现商标侵权危害程度的严重性。产品知名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损害赔偿的数额,尤其是在无法举证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而需要法官采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
基本案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611号。“咖啡伴旅”是后谷咖啡销售的一款搭配咖啡饮用的植脂末商品。雀巢公司发现,后谷咖啡作为“咖啡伴旅”植脂末商品的生产及销售商,其通过线下及线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如后谷咖啡的官方网站、天猫商城、京东商城、1号店、苏宁易购的旗舰店,淘宝网上的众多咖啡销售商店及全国各地的经销商销售“咖啡伴旅”植脂末商品,销售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雀巢公司认为,后谷咖啡未经自己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大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咖啡伴侣”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咖啡伴旅”产品,侵害了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雀巢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针对认定“咖啡伴侣”商标显著性较低存在错误,雀巢公司的“咖啡伴侣”具有较长使用历史和较高市场知名度,这种持续使用必然不断增强“咖啡伴侣”商标的显著性,法院认为,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均属于确定注册商标禁用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量的因素,但并非商标知名度越高其显著性越强,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就本案来看,“咖啡伴侣”一词从本身的字面含义理解即具有“与咖啡一同饮用的产品”之意,对“咖啡用植脂末”商品特点具有一定的描述性。而且从众多资料均可看出,“咖啡伴侣”一词由于长期、大量地作为“咖啡用植脂末”商品名称被广泛使用,客观上已经具有泛化的趋势。并且在雀巢公司自身的宣传以及维基百科对“咖啡伴侣”词汇的释义中,还存在“雀巢咖啡伴侣”“低脂咖啡伴侣”“液态咖啡伴侣”等字样,上述使用方式均属于将“咖啡伴侣”作为指代某种商品的名称进行使用。雀巢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虽然并不存在明显主观过错,但客观上未能阻止涉案商标被泛化的结果。
因此即便涉案商标“咖啡伴侣”的知名度非常高,被使用的也非常广泛,亦不能说明其显著性随之增强。一审法院关于“咖啡伴侣”这一词汇作为商标而言,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对较低的结论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观点解析
一般而言先天没有显著性的标志在经过长期使用之后可以使其逐渐获得显著性,而先天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在经过长期使用之后也有可能使其逐渐丧失显著性。这往往是因为使用某种商标指代来源的商品在市场上过于成功知名度过大。例如,目前人们已经普遍认为“阿司匹林”就是感冒药,而实际上“阿司匹林”最早是感冒药的商标,由于“阿司匹林”牌感冒药十分畅销,消费者开始将“阿司匹林”作为感冒药的代名词使用,最后导致“阿司匹林”退化为感冒药的通用名称,不再具有指示特定感冒药来源的功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样过高的知名度使得显著性特征逐渐退化,就逐渐丧失显著性。
因此,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均属于确定注册商标禁用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量的因素,但并非商标知名度越高其显著性越强,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认定。即便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非常高,被使用的也非常广泛,亦不能说明其显著性随之增强,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考量。
作者:黄斌斌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