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法律上一类“拟制的人”,也有其自身的“生老病死”,公司设立即为其“生”,公司解散即为其“亡”。市场经济也应当遵循这一规定,妥善处理公司的“生养死葬”,以达到稳定社会,促进产业更新换代的目的。
我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零一八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中小股东的权益,防止因股东间、高管间龃龉导致公司僵局,而大股东又不作为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的情形。
这一法律制度的制定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逐渐确定下来的,首创于二零零五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经过不断完善,最终呈现出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相结合适用的模式。
其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更为详细地规定了这一制度的触发机制要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中小股东在感到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形下,并且客观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行使这一权利: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可以看出,为了避免诉累和防止此类案件过于繁多,法律还是在股东身份上设立了一个比例门槛,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里的“持有”理应包含“单独持有”以及“合计持有”两种。这是因为同时具备“人合性”“资合性”性质的公司,持股比例的多寡很大程度上就能直接反应公司法人的意志。
这一立法精神同时提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一般来说,若有超过百分之十以上比例的股东(无论单独持有还是合计持有)对公司是否有继续存续的必要存在异议的话,那确实可以说明该公司内部已经出现了不可弥合的裂缝,继续存续很可能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产生僵局,激化矛盾,进一步加剧市场的不稳定。
所以此时,如无其他途径可以打破僵局,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作者:徐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