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80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浙江鳄鱼公司就其申请的第2001158992号“龙鳄”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钱包等,LA CHEMISE LACOSTE,SOCIETE ANONYME注册的第G552436号“鳄鱼”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商品的商品等。
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以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在第18类商品上也有“鳄鱼”商标在先注册的事实,浙江鳄鱼公司申请注册“龙鳄”商标,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进而给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应准予初步审定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5]第0780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法 律 依 据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是否需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律 师 分 析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委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该条款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两个原则。
其中,个案认定原则是指,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作为审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判定。换言之,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法院审理的该案件有效,对其他案件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为驰名商标,因为同一商标在不同案件中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会受不同涉案行为、不同时间点的影响。
被动保护原则是指,在案件中是否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需要先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再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定。这意味着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后,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才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被动保护原则可有效避免驰名商标保护的界限被不当逾越,也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我们在今天的案例中可以看到,其实我国的驰名商标并非完完全全的被动保护原则,实际上,在申请商标确实侵犯到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时,相关机构也可以主动认定被侵犯的驰名商标地位。
作者:朱文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