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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20 15:59:23| 浏览次数:

2020年9月21日凌晨,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宅105号、106号(上海市公租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0㎡,火灾造成105号鄂某某死亡。经调查,起火原因为106号租客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在充电过程中发生电气故障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后死者的丈夫桑甲、女儿桑乙、继子桑丙作为共同原告将106号租客陈某某、106号承租人黄某某、出租人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以及物业管理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并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原告主张被告一陈某某对鄂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二黄某某、被告三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四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本案中,我们担任被告二黄某某的代理人,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黄某某的合法利益,我们不仅充分运用作为律师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且还多次前往涉案火灾房屋现场调查取证,对于不能直接调取的证据,也积极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予以调取,我们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了委托事项。

 

庭审中,由于被告一陈某某的缺席,导致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归于:

 

1.被告二、三、四对火灾发生、鄂某某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相应的过错;

 

2.死者鄂某某自身是否具有过错。

 

围绕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我们认为:

 

一、死者鄂某某本人对其死亡结果具有一定过错

 

1.死者鄂某某与其丈夫桑甲所居住的105号位于失火建筑一楼入口左手位置(可以说,逃离火灾现场只有一步之距),火灾起火点为一楼入口右手处的公共厨房。死者身亡的位置也在一楼入口右手处的公共厨房,而公共厨房内并没有值得鄂某某需要冒着生命危险挽救的生命或财产,但是鄂某某却无视自己的生命安全,径直越过可以逃离火灾现场的大门,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故不能否认鄂某某对其死亡结果具有一定过错。

 

我们对鄂某某的死亡结果深表同情、惋惜、痛心,其是聋哑人士,但其身体健康、心智健全,因此我们有理由期待其在火灾第一时间是选择逃出火灾现场,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

 

2.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有这样的表述:“起火原因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在充电过程中发生电气故障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其中所谓的可燃物系死者鄂某某平时捡拾的扎堆废纸箱,被告二黄某某曾多次提醒死者不要在公共厨房内堆放可燃纸箱,具有消防安全隐患,但其从未听劝,甚至在公共厨房窗口外都堆满了废纸箱。

 

《上海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规定,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第四十三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因此鄂某某的先行为不仅违反了《条例》的规定,还对火灾的扩大具有加剧作用,其本人具有过错。

 

二、客观环境导致被告一陈某某只能在公共厨房内停放电动自行车

 

1.失火建筑某路某宅105号、106号系上海市公租房,死者鄂某某与其丈夫租住在公租房的一楼,楼上有四间房,但火灾时楼上仅有两户实际租住,三户共用一楼的公共厨房。

 

进入公租房的通道与公租房之间的间距均非常狭窄,仅能容一人通过,公共厨房窗口外是屋外唯一能够停放电动自行车的位置,但当时也被死者鄂某某堆满了废纸箱,无法停放电动自行车。

 

2.失火公租房所在的小区较为老旧,相应的公共设施并不完善,没有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桩。在此前提下,我们认为无法去苛求经济条件有限、只能租住公租房的租户们有其他更好的停放电动自行车的方案。

 

三、被告三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被告四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消防安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错

 

1.被告四物业公司系受托于被告三某企业公司,负责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那么物业公司在接管小区的第一时间就应当对关系居民生命安全的各种隐患进行及时排查、整治。但二公司却长期怠于、迟延履行消防管理职责,无视群众的生命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

 

火灾前两周,物业公司在失火公租房内安装了多个消防喷头,但是火灾发生时,所谓的消防喷头并没有出水,成了摆设。且公共厨房内的起火点正上方就有两个消防喷头,倘若当时消防喷头能够发挥作用,火势绝对不会蔓延,更不会出现有人死亡的结果。公租房附近也未见有明显的消防设施,例如消防栓等。

 

消防管理职责是法定职责,在任何时候都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免除,即使业主拖欠物业费,存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行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维护消防设施设备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免除。因此,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以火灾发生在加装消防喷淋工程竣工之前,予以证明其与物业公司已尽到妥善合理的消防义务是不成立的。

 

所谓“身居其位,责有攸归”,消防管理职责是二公司时刻需要承担的法定职责,加装消防喷头(未验收)不仅不能免除二公司的消防管理职责,而且更不能证明二公司尽到了妥善合理的消防义务。

 

正是由于加装消防喷淋工程尚未竣工,二公司更应该尽到审慎的消防排查、整治、管理义务,保障在消防喷头发挥作用之前,有其他可代替的消防设施予以应急。但事实上,火灾发生时,由于消防喷头未验收,所以并没有出水。再加上没有任何其他可代替的消防设施,以致于火势蔓延,出现有人死亡的结果。

 

可见,二公司在消防管理方面存在重大疏漏,没有查验保障消防设施的状况完好,违反对消防设施有效维护管理的强制性法定义务。

 

2.被告四物业公司在没有设置集中电动自行车充电桩的前提下,也没有在小区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警示标志,更没有明确禁止公租房居民在室内停放电动自行车。

 

因此,物业公司对租户们在室内停放电动自行车的情况没有尽到监管、排查、劝阻、制止的义务,其对小区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严重违反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此外,小区内的私拉乱建也随处可见,存在诸多安全隐患。

 

3.按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但火灾发生时,物业公司并没有积极帮助灭火,甚至没有帮助报火警,其怠于履行物业消防管理义务。同时物业公司也没有组织、引导火灾在场人员有序疏散,保障在场人员的生命安全,其缺乏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4.综上,我们认为二公司存在诸多违反《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二者在本次火灾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火灾发生时,失火房屋并不在黄某某实际管理控制下,且黄某某提供给被告一陈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各项设备完好,符合安全居住标准,黄某某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火灾发生点位于一楼的公共厨房,该公共厨房由实际居住人共同使用管理,故该公共厨房的消防安全也应当由实际居住人共同保障。本次火灾的发生是因被告一陈某某个人的过错导致,理应由其承当赔偿责任,同时还应由被告三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被告四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基于原被告之间激烈的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我们对整个案件纠纷中各方当事人过错认定的强有力陈述,使得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清晰的判断,在判决时也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本案最终收获了一个较为满意的结果,一审判决被告二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张亦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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