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很多企业比较注重保护自己的品牌,尤其是大公司的知名品牌,为防止自己的品牌被淡化,绝对不能让跟自己的品牌相关的商标名字出现在市场中,哪怕不是自己的同行业竞争者,在没有竞争关系的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出现也不愿意,坚决予以无效宣告。
案例导入
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酒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古井集团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525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诉争商标第22297388 号“古井茶事”由鼎甲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9):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引证商标一第8803199号“古井”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6;3508):替他人推销、商业场所搬迁等。引证商标二第90477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3-0505;0507):空气清新剂、净化剂等。引证商标三第142103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白酒、葡萄酒等。
裁判要旨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且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或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故即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古井”二字,在上述服务或商品上同时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古井茶事”,其中包含日常生活中常消费的“茶”,但将其注册在与“茶”商品或服务毫无关联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1.虽然本案中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都包含“古井”字样,但两者是用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商标分类表中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在服务的目的、消费群体等方面不相同,不能引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无效宣告。但可以引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其中“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做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有关标志是否属于该项情形,必须结合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如“好土”用于鸡蛋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质量、培育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此类情形。因此,有时候在宣告无效的相对条款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引用绝对条款来无效宣告,最终达到让诉争商标无效的目的。
2.从本案可以看出古井公司非常强的商标品牌保护意识,诉争商标在初审阶段应该是被商标局部分驳回,仅剩下很小的保护范围且与古井公司主营业务并不会构成竞争关系,在初审公告期间又被异议,但商标局经过异议审查后裁定准予注册,因此古井公司提出无效宣告,商标局裁定予以维持后,继续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一审被驳回后,又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直到二审判决结果获得支持,历经四年将诉争商标无效掉。正是如此坚决而有力的品牌保护意识和决心,才能防止自己的品牌被淡化,企业不仅要提高品牌知名度,还要防止品牌名字被通用化从而失去显著性。这对企业树立正确的品牌保护意识,具有很大的启发作用。在此提醒企业,遇到侵犯或者可能侵犯品牌的商标名字要积极异议或者无效,以防止商标注册通过后出现在市场上,必要情况下可以委托专业律师协助办理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