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后,商标局将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供该商标在上述三年时间内的使用证据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据或者证据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案例导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252号】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耐酸饮料;饮料制剂;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连续三年期间中任何一个时间点存在有正当理由对诉争商标不使用的情形,即不构成该款规定所指的“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一般而言,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长城酿造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发票等证据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已经进行了大量销售,故其未使用诉争商标的原因并非由于经营困难,但根据长城酿造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均可以认定长城酿造公司于指定期间出现资不抵债情况,即使其大量销售白酒商品,亦无法证明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商标的使用 , 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 商品来源的行为。对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 应结合其市场主体类型、实际经营形式、商标注册情况综合判断其是否真实、公开、合法地使用商标。然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如果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支持在规定的时间内合理使用的话,可以考虑引用不合理使用的正当理由来抗辩,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及企业破产清算等,但必要时建议委托律师协助办理。
作者:黄斌斌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