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理标志方面的相关的规定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是为了避免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产品,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而因此误导公众,以此来保证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案例导入
第16748825号“老鹰茶”商标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后来转让到老鹰茶公司名下,2012年7月31日“老鹰茶”品牌已经被批准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护范围为四川省石棉县的6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该批准日期比诉争商标申请日期在前。
因此,晟丰农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1年3月22日商标局做出 “老鹰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老鹰茶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一审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老鹰茶公司的诉讼请求,老鹰茶公司再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2014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老鹰茶”已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被批准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护范围为四川省石棉县的6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老鹰茶”作为茶叶的一种,其口感、质量与其生长的环境具有密切的关联。老鹰茶公司地处四川省成都市,老鹰茶(红茶)加工工艺技术指导地点在四川省邛崃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茶”商品来源于四川省石棉县6个乡镇,故诉争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诉争商标“老鹰茶”使用在茶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该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案例分析
本案中,四川省石棉县的6个乡镇所产“老鹰茶”的品质与该地区的气候条件存在特定联系,争议商标“老鹰茶”与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并非来自于上述产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国家地理标准保护产品产生冲突,被予以无效宣告。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而是存在三套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一套是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由国家农业部批准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一套是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法,由国家工商总局批准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还有一套是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查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
现如今各个地区都在积极申请地理标志,以宣传和保护本地的特色产品,主要因为地理标志是一块“金字招牌”,一方面能发挥和引领市场效应,另一方面地理标志也属于地方特色产品资源优势,这种优势能够有效的转化为商标品牌以及市场竞争优势。此外,对于申请地理标志的相关单位,各级政府还有不同程度的扶持政策,以此鼓励各地申请并发挥地理标志的作用。
因此,当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时,可以《商标法》第十六条请求无效宣告,做好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维权工作,对于擅自采用虚假的地理标志进行宣传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必要时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协助处理。
作者:黄斌斌实习律师